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陳冠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伯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伯維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未載到期日並詎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般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陳伯維於系爭本票發票時為第三人漢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陳伯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相對人漢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為相對人漢德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之記載,是相對人陳伯維自非共同發票人,而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