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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7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邱冠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冠彰於110年1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34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8,3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自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110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53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340元邱冠彰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001新臺幣48340元邱冠彰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