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弘騰企業有限公司、白昇艷、陳映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陳映銓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月22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