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江崇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就該相同數額之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