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江崇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江崇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就該相同數額之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