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乾德宮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煌
- 相對人
- 田中鎮公所
兼法定代理 洪麗娜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中鎮公所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裁判確定,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