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 聲請人
- 游振卿
- 關係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食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黃食婆(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鎮○○○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辦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所需,因土地共有人「黃食婆」(下逕稱姓名)失蹤多年,生死不明,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查無「黃食婆」之戶籍資料,今為辦理該土地分割及保存失蹤人財產所需,為此依法聲請選定「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員戶字第1100002199號函附卷為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依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所登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食婆」所登載之地址均為「彰化縣○○鎮○○○000號」,得認應有「黃食婆」其人。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檢送「黃食婆」於「彰化縣○○鎮○○○000號」地址初設戶籍起迄36年10月間之全戶戶籍資料,經彰化○○○○○○○○函覆本院於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姓名「黃食婆」於上開地址設籍資料,以上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復公函、檢送之地籍資料及彰化○○○○○○○○查復函在卷可稽。為此,得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食婆」即為失蹤人。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自36年10月3日地籍總登記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失蹤人「黃食婆」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失蹤人「黃食婆」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現行蹤不明,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本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黃食婆」既均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本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業經該會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財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黃食婆」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黃食婆」財產管理人。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