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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

處分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恩山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處分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失蹤前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四,及其上九一七、九一八、九0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街一二八巷七十八號一樓之房屋,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目前失蹤人未償貸款本金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失蹤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蹤後,其每月應攤還之銀行本息,即由聲請人代墊,截至本件聲請提出日止已代墊二十八萬元,然聲請人實無經濟上資力繼續負擔,為免失蹤人之不動產,因不履約而遭法院以低價拍賣影響失蹤人之權益,以及影響抗告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信用問題,為此請求准予抗告人處分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甲○○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四,及其上九一七、九一八、九0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街一二八巷七十八號一樓之房屋,為失蹤人所有,失蹤人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世華聯合銀行催繳通知書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可見抗告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故抗告人聲請處分前開失蹤人之財產,於法自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其與失蹤人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各自獨立,抗告人並不因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生代替失蹤人清償銀行借款之義務,失蹤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失蹤人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銀行求償影響信用問題,乃另基於抗告人與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與抗告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一事,亦屬無涉,抗告人以其無經濟上資力繼續負擔失蹤人債務,為避免失蹤人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影響失蹤人之權益,以及影響抗告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信用問題為由,認有處分失蹤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不動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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