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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許可處分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柯郁詩地政士即陳涖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陳涖(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郁詩地政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涖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7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為地籍之完整性、城鄉發展之必要,及提供當地就業機會,讓鄉村人口回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願以高於近2年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為3,197,880元,並以買賣價款支付土地增值稅300,914元,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須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涖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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