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郁詩(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號三樓)為被繼承人陳涖(女,民國10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鹿草鄉山子腳25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涖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歿,而無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柯郁詩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陳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士資歷文件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涖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柯郁詩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柯郁詩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本件又因土地共有關係為聲請者,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