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佳瑾
- 關係人
- 莊國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氏色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國禧律師為失蹤人張氏色(女、日據時期明治7年5月21日生、失蹤前曾設籍: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武西堡同安宅庄土名四塊厝七拾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鐘鉄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鐘鉄炉於民國54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鐘鉄炉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母親張氏色,惟張氏色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關於出生之記載,查無光復後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可證張氏色屬失蹤人,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需選任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進行訴訟,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及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民事卷內所附臺中○○○○○○○○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張氏色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關係人莊國禧律師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相關法令應具備專業知識能力,卷內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合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有偏頗之虞,且已提出律師證影本及同意書,是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