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3號
- 原告
- 鄭天想
- 訴訟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被告
- 邱長誠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鄭丁𫔘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間遭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董婉茹於102年1月31日拍定取得。又原告於106年7月間欲買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遂與訴外人鄭顯堂(已歿)達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協議,約定由鄭顯堂先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董婉茹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將來提出75萬元買回之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二)詎原告嗣提出75萬元,並向系爭協議當事人鄭顯堂之履行輔助使用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竟遭被告予以拒絕,故原告茲依與鄭顯堂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鄭顯堂為被告之外公,因鄭顯堂慮及被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鄭惠君、兄弟姐妹無處可居,遂經與鄭惠君商量後,鄭顯堂即以約97萬元向董婉茹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因鄭惠君斯時積欠車貸,故鄭顯堂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乃每月支付1萬元予鄭顯堂,以償還鄭顯堂所先墊付之系爭不動產價金,且鄭顯堂於108年9月18日死亡後,被告仍繼續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之舅舅。又原告於110年間與被告協調時,曾表示欲以3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是鄭顯堂以約97萬元所購買,且是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根本不可能以便宜之價格讓原告買回,此外,鄭顯堂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因此,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鄭丁𫔘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拍賣而由董婉茹拍定取得,且董婉茹並於102年1月3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董婉茹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57至79、85至91、123至143頁),應屬真實。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已陳稱:其與鄭顯堂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並無在場,且被告亦無參與系爭協議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因此,縱使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且被告為鄭顯堂之履行輔助使用人,因達成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者為原告與鄭顯堂,而非原告與被告,故應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鄭顯堂,而與被告無關,而此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9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基於其與鄭顯堂所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非系爭協議債務人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原告主張:身為履行輔助使用人之被告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與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契約原則相違背,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廖文雄、董婉茹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原告與董婉茹於106年2月17日調解時是否有其他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由鄭顯堂出資向董婉茹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11、151頁),然縱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及原告與董婉茹間有其他協議,原告與鄭顯堂間之系爭協議、原告與董婉茹間之其他協議亦無從拘束被告;另被告亦已自承: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先由鄭顯堂出資向董婉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原告所欲證明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由鄭顯堂出資向董婉茹購買一節,已無訟爭性,故原告上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鄭顯堂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