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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洪瑞添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黃連發

      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瑞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連發、阮金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添與被告黃連發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87,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部分為26,065元【計算式:32,581×4/5=26,064.8】,餘6,516元【計算式:32,581-26,065=6,516】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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