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胡持榕
相對人
施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系爭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2月17日、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4月17日,惟均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民國110年3月17日為發票日、附表編號1之本票仍以原記載之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到期日,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17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3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6月17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