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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邱筱筠
聲請人
邱芷芸
聲請人
邱琬珺
聲請人
邱鼎復
聲請人
邱渝婷
法定代理人
邱靖棠

鄭秀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筱筠、邱芷芸、邱琬珺、邱渝婷、邱鼎復(下稱聲請人邱筱筠等)為被繼承人邱家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邱筱筠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家潤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邱筱筠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邱家潤之子女尚有邱麗娟及邱麗紅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邱筱筠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邱筱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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