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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乾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中鎮公所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前揭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係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田中鎮公所等二人,並於是日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本院尚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於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其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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