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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文惠(原名胡瓊枝)

代理人(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文惠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餘元,然積欠債務已經一百多萬元,除積欠金融機構外,尚積欠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且需扶養一名女兒(94年次),另外需支出每月租金五千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良京實業有限公司要求一次還清,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願意每月為一期清償一萬五千元,共分72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金融聯合服務中心、中區國稅局、其債權銀行函查等情屬實,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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