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高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劉高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9,200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為773,588元[計算式:8,200元/㎡×94.34㎡ =773,588元]。故應以較少之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為8,48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及他項權利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