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袁慶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附表之太陽發電設備清單六大項)之價額,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該價額,並提出類似鑑價證據為佐;若未查報,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13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或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