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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代理人
林韋志
相對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尤慶智
相對人
柯磁幸
人 1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875%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5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24日 35,000,000元 34,728,922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002 111年6月30日 5,000,000元 4,750,001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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