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黃啓長
- 聲請人
- 受 監 護
- 聲請人
- 宣 告 人 黃金玉
- 關係人
- 黃素賞
黃聰勤
朱黃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選任關係人黃素賞為監護人之一,因關係人黃素賞有如附件所示原因,故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選任關係人黃素賞為監護人之部分。
二、關係人黃素賞表示:關於共有物的分割只是意見表示,不能作為改定監護事由。
三、關係人黃聰勤表示:希望關係人黃素賞繼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素賞並無不適任之情況。
四、關係人朱黃媚表示:希望關係人黃素賞繼續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之醫療、用藥、居服員都是關係人黃素賞在連絡,關係人黃素賞將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照顧得很好。
五、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
六、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關係人黃素賞、黃聰勤共同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針對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表示不服,及關係人黃素賞未配合聲請人提出再審,而認關係人黃素賞不適任監護人乙職。惟此乃每個人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認知之差異,雖聲請人認為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但不代表每個監護人必須採取與聲請人相同之觀點及看法,而必須配合聲請人提出再審。又據關係人朱黃媚、黃聰勤均表示關係人黃素賞再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部分,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關係人黃素賞有不適任監護人、或關係人黃素賞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黃金玉利益之情形,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