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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受裁定人即

異議人
郭德昌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之訴訟,本案已送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標的價額有誤,又異議人已聲請再審,倘能平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等語。

三、本件係受裁定人即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誤載為393,398元,致受裁定人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所誤算,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既已確定,本院即應以裁定確定訴費用額,與受裁定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無涉,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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