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號
- 原告
- 郭德昌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福田段560 、566 、567 、568、572 、573-1 、573-2 、573-3 地號(下分別稱各地號土地時,以福田段加上地號土地稱之)等8 筆土地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確認同段556 地號土地亦有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應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早期係由訴外人蘇連添之兄長蘇連成所開闢,本交由蘇連添耕作,嗣於78年間,蘇連添將該筆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原告,有雙方所簽署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下稱補償契約書)可證,且其上載有「剩餘款於農曆78年1 月30日付清」等語,足徵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確由原告所使用耕作,原告乃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在82年7 月21日前實際耕作之現耕人無疑。
(二)原告復於毗鄰之福田段572 、573-1 、573-2 、573-3 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有空照圖可看到該等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可資為證。原告亦曾於福田段572 地號土地上興建水井、農用水耕池、水泥板房屋,且於78年4 月間申請電表用電,並在該水井旁建造農田灌溉暗渠,以將福田段572 地號土地上水井之水源透過上開暗渠順利引至同段566 、567 、568 地號土地各處進行農作物灌溉。就此部分原告前曾遭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調查後告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於79年間已持續使用福田段57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快官段648-12地號土地),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足見原告確曾興建灌溉暗渠等相關農用設施,原告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另福田段556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曾耕作之範圍內,是原告亦為福田段566 、567 、568 、572 、573-1、573-2 、573-3 、556 地號之土地在82年7 月21日前實際耕作之現耕人無疑。
(三)惟被告明知上揭原告耕作福田段560 、566 、567 、568、572 、573-1 、573-2 、573-3 、5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竟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存在受侵害之危險,爰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存在等語。
(四)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補償契約書,無法認定「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係何土地,且縱有讓渡,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耕作使用。
(二)原告提出之福田段572 、573-1 、573-2 、573-3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為耕作使用。
(三)系爭偵案檢察官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有實際耕作,且由移送意旨可知,原告設置貨櫃屋、魚塭及堆放雜物,並非係耕作使用至明。
(四)原告用電地址為彰化市○○段000 地號,與福田段572 地號無涉。
(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原告之請求自所無據。
(六)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77號、101 年度偵字第3199號刑案中提出告訴,該案中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與蘇連添簽訂補償契約書,約定將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作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由蘇連添轉讓予原告,雙方簽訂契約後,該土地仍由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種等語,顯見原告並非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現耕人。
(七)另原告亦曾對蘇連添之全體繼承人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600 號、105 年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認為,原告雖提出補償契約,惟「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並未明確表示包含福田段566 、567 、568 地號土地,自難僅憑該契約書即認定讓渡耕作之範圍包含福田段566 、567 、568 地號土地。
(八)福田段572 、573-1 、573-2 、573-3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除572 地號土地已出租其中18平方公尺,573-3 地號土地已出租其中192 平方公尺,其餘均屬水利用地,於變更為其他農業用地前,無法辦理放租。被告既未放租,原告請求確認有優先承權,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九)原告曾以其為福田段572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身分申請承租,惟被告於98年間勘查結果,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堆雜物)、漁塭、簡易棚架、均無耕作之事實。
(十)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彰化縣共有,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為管理者,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整筆土地之承租權,亦屬無據。
(十一)福田段556 地號(重測前為快官段1037地號)土地,面積536 平方公尺,系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於放租時勘查該地,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文華,且係耕作農田使用,故被告自91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8 日公告30日國有耕地放租,嗣僅由張文華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身分承租298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用。
(十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 萬餘平方公尺,原告豈能一人獨自耕作,且若為原告自任耕作,應收獲不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割出售稻米之相關證明等語置辯。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優先承租權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本辦法96年11月2 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快官段1035-13 、1035-7、1035-9、1035-12 地號),為中華民國與彰化縣共有,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為管理者;福田段556 、572 (重測前分別為快官段1037、684-12地號)、573-1 、573- 2、573-3 、(573-1 、573-2 係於103 年12月9 日,573-3 係於105 年4 月6 日分割自福田段573 地號)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另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地號土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福田段572 、573-1 、573-2 、573-3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福田段556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556 係屬國有耕地,同段572 、573-1、573-2 、573-3 則非國有耕地,合先敘明。
(三)另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各筆土地之放租情形分別如下:
1.重測前快官段1035-13 地號(即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由張文華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租,其申請類別為「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即毗鄰之重測前快官段1037、1038地號)」。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於97年12月3 日至同年1 月2 日公告放租公告清冊。嗣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2095.25 平方公尺(104 年6 月26日經地政機關重測登記為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變更為2096.3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
2.重測前快官段1035-7、1035-9地號(即福田段566 、567地號)土地由蘇進於98年12月2 日向被告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進,並於99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6 日公告放租公告清冊。嗣蘇進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分別為682.96平方公尺、729.6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8 年12月31日止。
3.重測前快官段1035-12 地號(即福田段568 地號)土地由蘇東波於98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東波,並經被告於98年2 月11日發文請彰化市公所、福田里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保證蘇東波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經98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7日公告;另亦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12日公告耕地放租清冊。蘇東波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174.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8年2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
4.重測前快官段1035-12 地號(即福田段568 地號)土地另亦由蘇進於100 年6 月2 日向被告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進,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發文請彰化市公所、福田里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證明蘇進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經102 年11月21日至同2 年12月20日公告30日,另亦於100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公告耕地放租清冊。蘇進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921.6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
5.重測前快官段684-11、684-12地號(嗣經分割後為福田段549 、572 、573-3 地號)土地,由張文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規定,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租,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經被告於98年4 月2 日發文請市公所、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保證張文華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及放租清冊,經98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2 日公告,由被告審查申租案。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8 平方公尺、210 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之面積分別為8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92 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租質期間為98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
6.福田段55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快官段1037地號土地)由張文華於90年7 月10日向被告申租,經被告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經被告於91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8 日公告放租清冊。由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29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0 年8 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
7.福田段566 、567 、56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快官段1035-7、1035-9、1035-12 地號土地)蘇進亦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8.上開各筆土地放租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 年12月7 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16850號函暨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公告、保證書、證明書、地籍圖、地籍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放租公告清冊等各1 份在卷可憑。
(五)觀上列系爭土地之放租情形可知,原告主張之福田段560、566 、567 、568 、556 地號土地,被告均已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規定放租。原告如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相符。縱認原告為上開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之實際耕作人,惟依卷內資料均未見原告於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或遞交承租申請書,被告依法將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556 地號土地放租於上述承租人,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決定何申請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租權。既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556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已依法出租予張文華、蘇東波、蘇進等人,且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於福田段560 、566 、567 、568 、556 地號土地放租之公告程序完成後,訴請確認其就上開該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另就福田段572 、573-3 地號土地,張文華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向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非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向被告承租,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人有優先承租權。
(七)就福田段573-1 、573-2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不符合國有耕地之定義,業如上述,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向被告申租該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