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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弘仁歐家佑范馨元

抗告人
郭德昌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國財署中區分署與民有約決定送件民事確認原告有第一順位承租權,方可撤銷後來者之承租契約。承租國有地有其內規可循,惟承租過程中,承辦員倘有過錯,仍應由法院確認後,才可註銷後來者之承租契約。抗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已齊全第一順位承租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要求再審裁判費已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藉此程序再爭執原判決實體及程序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仍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及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復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參諸前開說明,實體事項之審認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查抗告人所舉前開事由,無非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有誤云云,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又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2,500元並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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