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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判決伊勝訴確定,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伊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爰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二○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並自第一五二○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依各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賠償)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至於第三審裁判費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則由預繳之再抗告人自行負擔),已經原法院調卷審閱無誤,再抗告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第一審法院依第一五二○號裁定所附之計算書,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本息,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未一併命訴外人蔡幸玲等按土地權利持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更未將再抗告人等身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前已分擔相對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數額部分,予以抵銷云云,指摘第一五二○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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