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郭德昌
- 被告
- 蘇東立
- 被告
- 蘇謝熟
- 被告
- 蘇東裕
- 被告
- 蘇玉蘭
- 被告
- 蘇玉格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78年間,原告與蘇連添(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訂有「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蘇連添將其所耕作之公有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東北側水圳頭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耕作,原告並因此給付蘇連添20萬元,作為耕作權讓渡及其地上物補償之代價。系爭契約並約定,倘日後有第三者爭取耕作權時,蘇連添應出面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耕作讓渡。蘇連添當時並表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乃蘇連添本人及另一過世弟弟,於其大哥蘇連成兄弟分家時,所分取之承份。惟因蘇連添當時並未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辦理承租,而僅有實際耕作狀態,乃約定由原告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取得承租權後,再由蘇連添交付系爭土地。原告當年不明瞭應向何單位申請承租之故,且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該府承辦人員告知農田已不需繳稅,不需辦理國有地承契,只需於日後普查時告知所經營農作範圍即可等語,當時乃作罷而未辦國有地承租。詎97年間原告遭河川局以竊佔國土罪嫌函送地檢署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以不起訴結案),原告急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方由國有財產局處得知○○段000地號土地已由蘇連添之子蘇東波(蘇連添已於93年1月25日死亡)辦妥國有地承租,而福田段566、567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蘇連成(即蘇連添之兄)之子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按原告與蘇連添於78年間訂立系爭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後,蘇連添即應本諸契約之旨,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依該契約內容,蘇連添並應擔保任何第三人不得對系爭耕作權主張任何權利。蘇連添雖已於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應本於系爭契約意旨而為履行。今蘇連添之繼承人即被告不顧系爭契約之效力,執意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復同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均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此起訴狀對於被告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即蘇連添之繼承人自應返還原告當年所給付之價金20萬元及其利息。
㈡原告於93年間夥同蘇連成向蘇連添請求返還價金,蘇連添於同年過逝,返還價金之事,蘇連添已承認,因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效,應由93年蘇連添承認之日起算。原告於78年與蘇連添訂立系爭契約,雖然系爭契約書上是記載農曆,但契約應該78年1月30日,內容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只有方位,無書寫地號(附方位圖),原告據蘇連添於立契日後,隔日再到現場指比2塊水田,讓渡原告農作,就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蘇連添的大哥是跟原告約定,先由原告去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再由蘇連添將土地交付原告耕作。原告當時有符合系爭土地承租資格,原告是農地現耕人,只要在82年7月1日以前有實際耕作的現耕人,就有承租權。在78年簽約以後,原告開始耕作,所以到82年時原告就符合資格,而且從78年到83年原告耕作所得的收益都給蘇連添收取。○○段000地號是堤防外的土地,是原告私人占用國家的土地,與被告無關。83年8月蘇連添的大哥蘇連成因農業桶放置原告位於○○段000地號水耕池旁邊,農藥桶內農藥餘毒致原告放養於水耕池內觀賞用魚隻悉數死亡,蘇連成當場向原告表明願意賠償原告200萬元,日後可向經營柏油廠的女兒索取180萬元,剩餘20萬元,係用於承受當年蘇連成向他人讓渡耕作的農田(民間讓渡金一分地約6,000元至7,000元,20萬元讓渡面積約3甲地),蘇連成當年也說明,78年蘇連添代替長兄蘇連成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文中有付予蘇連添20萬元,日後原告可以由法院判決索回。何人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優先承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4年9月8日召開協議會,要求被告蘇東波放棄農作(被告蘇東波未辦承租係占有),訴外人蘇進註銷承租契約,被告蘇東波與訴外人蘇進無語回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循司法途徑,確認優先承租人歸屬何人。○○段000地號是堤防外的土地,為被告蘇東波占用,原告無法繼續耕作,所以希望將這20萬元還給原告。另原告於79年在○○段000地號河川區域線內土地,自行雇工除草整地鑿井,窪地上立有4個農用水耕池,共約50坪土地(0.02公頃),該地是沙石旱地,非耕作水田,曾聽蘇連添說此處貓羅溪堤防未建時,蘇家曾在此種菜,提防建立時該地車輛輮軔,堤防建立後,洩洪水沖刷,已經荒蕪,是原告獨力拓荒,面積約50坪水耕池與系爭租賃契約讓渡地點無關。致於98年度偵字第2447號刑事案件移送的範圍,是原告自己去整地整理出來的,是河川局管理的國有地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謝熟、蘇東波、蘇東裕、蘇玉蘭、蘇玉格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連添於78年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已經時效消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所提系爭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是有這份契約沒有錯,時間大約是在78年元月30日左右,契約內容只有○○段000地號土地,那是在堤防外的土地,靠近河川,而且還有使用石塊、水泥版圍起來;被告只知道讓渡範圍是在堤防外即○○段000地號土地河川在行水的部分。系爭契約所稱地上物補償費20萬元,是開墾、耕作、整地的費用,還有就是該行水區土地讓渡給原告使用的費用。雖然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但蘇連添有開墾才可耕作,既然讓渡給原告,當然要給被告補償金。至於原告所指其他三筆土地,並沒有包括在契約內,那是堤防以內的土地,是被告伯父蘇連成在耕作的。如果堤防內的土地有讓渡給原告,原告豈有可能沒有拿回去耕作,附近的務農的農戶都可以作證。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父親講過先由原告去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再由蘇連添將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之事。被告不知道當時原告有無符合承租資格。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就有履行,將○○段000地號土地交給原告去耕作。被告不清楚原告當時未能辦理耕地承租之原因,因為交付給原告使用之後,原告就有設水泥版,挖魚塭,還搭建鐵皮屋,因為原告還在那邊燒垃圾,被人通報後,經警方處理,有照片可稽。原告在97年違法養殖魚塭,被人通報而被河川局拆除。被告沒有在使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也沒有承租○○段000地號土地。福田段566、567地號土地是由蘇連成之子訴外人蘇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等語。
㈡被告蘇東立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連添於78年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已經時效消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餘意見同被告蘇東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蘇連添於78年1月30日訂立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
㈡蘇連添於93年1月25日過世。
㈢蘇連添之繼承人為配偶蘇謝熟,子女蘇東波、蘇東立、蘇東裕、蘇玉蘭、蘇玉格。
㈣上開6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當中,內容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蘇連添之繼承人即被告亦應本於系爭契約意旨而為履行,然被告執意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均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所指讓渡耕作之土地,僅有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那是在堤防外的土地,靠近河川,而且還有使用石塊、水泥版圍起來,被告沒有使用及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契約沒有包括其他三筆土地在內,那是堤防以內的土地,是蘇連成在耕作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就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當中,並無從判斷讓渡耕作之範圍是否包括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宗,當時原告所占用之位置,為坐落重測前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301.44平方公尺;同段684-63地號土地239.33平方公尺;同段1035-11地號土地15.12平方公尺;河川公地57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河川區域違反水利法搭蓋之建築物清冊、貓羅溪與烏溪匯流口附近違建物實測量圖、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而原告當時更於現場取締記錄中表示,79年即在該處耕作,於78年1月30日向蘇連添兄弟購買,並交付15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使用範圍,並未包括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快官段1035-7、1035-9、1035-1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由訴外人蘇進辦妥國有地承租,均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契約標的已屬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⑵就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讓渡耕作之土地,包括重測後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執意承租○○段000地號土地,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查詢結果,有關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情形,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該處105年2月2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函附資料可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出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文華,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足見被告並無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與法不合,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與法件不符,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 面 積 │所有權人 │目前承租狀況 │ │ │ │區類別│(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彰化縣彰化│特定農│ 3808.77 │中華民國;│僅部分出租(面積約│ │ │市福田段57│業區水│ │國有持分 │18 平方公尺);承 │ │ │2地號(即 │利用地│ │1/1;管理 │租人張文華,租期自│ │ │重測前快官│ │ │者財政部國│98年3月1日至107年 │ │ │段684-12地│ │ │有財產署 │12月31日 │ │ │號) │ │ │ │ │ ├──┼─────┼───┼──────┼─────┼─────────┤ │ 2 │彰化縣彰化│特定農│ 803.48 │①中華民國│國有持份全部出租,│ │ │市福田段56│業區農│ │;國有持分│承租人蘇進,租期自│ │ │6地號(即 │牧用地│ │85/100;管│99年1月1日至108年 │ │ │重測前快官│ │ │理者財政部│12月31日 │ │ │段1035-7地│ │ │國有財產署│ │ │ │號) │ │ │②彰化縣;│ │ │ │ │ │ │持分15/100│ │ │ │ │ │ │;管理者彰│ │ │ │ │ │ │化縣政府 │ │ │ │ │ │ │ │ │ ├──┼─────┼───┼──────┼─────┼─────────┤ │ 3 │彰化縣彰化│特定農│ 858.35 │①中華民國│國有持份全部出租,│ │ │市福田段56│業區農│ │;國有持分│承租人蘇進,租期自│ │ │7地號(即 │牧用地│ │85/100;管│99年1月1日至108年 │ │ │重測前快官│ │ │理者財政部│12月31日 │ │ │段1035-9地│ │ │國有財產署│ │ │ │號) │ │ │②彰化縣;│ │ │ │ │ │ │持分15/100│ │ │ │ │ │ │;管理者彰│ │ │ │ │ │ │化縣政府 │ │ ├──┼─────┼───┼──────┼─────┼─────────┤ │ 4 │彰化縣彰化│特定農│ 1289.23 │①中華民國│國有持分全部(分別│ │ │市福田段56│業區農│ │;國有持分│)出租,承租人蘇進│ │ │8地號(即 │牧用地│ │85/100;管│,租期自100年7月1 │ │ │重測前快官│ │ │理者財政部│日至109年12月31日 │ │ │段1035-12 │ │ │國有財產署│;承租人被告蘇東波│ │ │地號) │ │ │②彰化縣;│,租期自98年2月1日│ │ │ │ │ │持分15/100│至107年12月31日 │ │ │ │ │ │;管理者彰│ │ │ │ │ │ │化縣政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