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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美惠

原告
蔡純惠
原告
蔡存鎰
被告
曾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早在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已無婚姻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同年經其判決離婚,因婚姻關係早已消滅,故原告主張共繼承權不存在。㈡、倘若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尚有婚姻關係,被告必須履行夫妻間相關之義務。然而被告自民國102年出境,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民國109年9月27日),從未返台,亦未履行任何相關之義務。甚至在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肝病及惡性腫瘤)之後,從未親自或安排相關照護,對被繼承人構成惡意遺棄及重大精神之虐待。除此之外,被告自民國102年出境至今毫無音訊、生死未明已達八年,有鑑於以上事實,原告主張其婚姻關係早已無效,故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曾莉鶯對被繼承人蔡錦爐之繼承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錦爐與被告婚姻關係早已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武鳴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8日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446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准予離婚)。又本件被告業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武鳴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8日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446號判決准予離婚,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5990號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開(2014)武民一初字第446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武鳴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的影本、本院104家陸助第82號送達回證影本等件可稽。是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錦爐確實經大陸地區法院於104年9月28日判決離婚確定,應堪認定。

㈡、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將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民事判決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於2015年6月2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2015年6月29日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條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在案。查原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本可逕持上開民事判決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從而,原告未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錦爐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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