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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聲請人
劉獎誠
聲請人
前列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獎誠共同
相對人
郭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劉獎誠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鑑定費20,000元,總計49,80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1元(49,809×73/100=36,3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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