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 原告
- 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
- 原告
-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新臺幣(下同)320萬4398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262萬7298元及原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57萬7100元,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4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請如期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