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
原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新臺幣(下同)320萬4398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262萬7298元及原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57萬7100元,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4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請如期補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