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柏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暱稱亮亮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暱稱亮亮」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二、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暱稱亮亮」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函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註冊ID為「@c0000000」之基本資料;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另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復未據其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