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郭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5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福公司)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成立調 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立福公司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元。㈢被告立福公司應自111年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將660元提繳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立福公司與被告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8,364元。㈤被告運點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原告為6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400元( 計算式:10,240×12×5=614,4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職 業災害補償388,364元及第5項民事損害賠償526,810元,故 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29,574元(計算式:614,400+388,364+526,810=1,529,574),故原告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382元(計算式:16,147元÷3=5,382.3)。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