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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照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丙○○原聲明第1項為:1.請求准予減輕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1.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丁○○之父,相對人與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戊○○○於民國58年2日11日結婚,原本係平凡的家庭,惟相對人約於70年間開始有外遇,開始置家庭於不顧,75年間相對人因付不出貸款致房屋遭到拍賣,相對人竟就此離家出走不歸,聲請人3人彼時均為未成年人,就此失去父親之愛護與付出,有戶籍謄本可證,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為聲請人3人之父,於聲請人3人成年之前,依法應對聲請人3人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理由如下:

1.相對人與證人戊○○○婚後即定居彰化縣花壇鄉○○社區,相對人從事餐點外燴工作,證人戊○○○原與相對人一起做,嗣證人戊○○○迭為產下子女,再加上長子李○○天生智能不足、重度殘障,證人戊○○○為照顧年幼子女,只好在家相夫教子;然相對人交遊廣闊,閒來流連賭場,亦經常突然外出遊玩數日未返家。70年間,證人戊○○○經友人告知已多次見相對人與其外燴助手過從甚密,證人戊○○○向相對人詢問,卻會遭到相對人辱罵毆打、甚至斷絕經濟,然證人戊○○○思想傳統,為家庭健全完整而默默忍耐。75年間,兩造當時全家居住在○○社區之房屋因相對人多期貸款未繳而遭法院查封拍賣,相對人竟乾脆離家出走,把債務丟給證人戊○○○一人,證人戊○○○無奈之下,只好將當時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聲請人乙○○、丙○○,以及僅3、4歲的聲請人丁○○暫託鄰居幫忙看顧,證人戊○○○一人隻身前往臺中工作,而聲請人乙○○國中畢業後則到臺中與證人戊○○○同住並開始打工,而由於證人戊○○○學歷不高,僅能從事體力工作,賺取微薄薪水,撐起自己與聲請人3人的生活,然仍不足以支撐全部開銷,只好多次透過召集合會方式來籌措生活費,有曾因繳不出會錢、差點面臨倒會之境地而拜託娘家哥哥代缴,證人戊○○○努力工作、含辛茹苦,始將聲請人丙○○及丁○○帶至臺中一同生活,長子則繼續住在療養院療養。

2.聲請人乙○○聲請減輕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次子,因聲請人乙○○之兄李○○為智能不足之人,是聲請人乙○○自幼即擔負長子之責任,於上國中時對相對人之印象是經常數日才能見到相對人一面,相對人在離家前幾年,就已經是由證人戊○○○負擔家庭經濟。75年所住房屋遭到拍賣時聲請人乙○○正就讀國中三年級,因面臨此事,只好在國中畢業後搬至臺中與證人戊○○○同住,放棄學業並四處打工,曾在餐廳當學徒或在車床工廠工作,此有聲請人乙○○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聲請人乙○○直到工作2年之後才再就讀夜校,半工半讀來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於此期間相對人並未出現或資助分文,使聲請人乙○○之成長過程較他人來得辛苦。

3.聲請人丙○○聲請減輕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於75年時甫就讀國中一年級,當時因相對人離家出走、證人戊○○○必須前去臺中工作,聲請人丙○○被賦予照顧年幼的弟弟即聲請人丁○○之責任,聲請人丙○○每天除了要負責煮飯、整理家務外,一早起床即需要載聲請人丁○○前去奶奶家,再自己去上學,待放學後再前去奶奶家載聲請人丁○○回家,當時不僅因房屋遭拍賣面臨隨時要被迫遷出之景況,且房屋本身老舊不堪,廚房屋頂已破損、遇雨漏水,其間還曾因沒錢繳費遭停水電,只好提水桶自外接取地下水使用,最甚者乃需面臨的是家中時不時還有流氓、債主來家裡討債,以及面對將無食物可吃的恐懼,其心理陰影揮之不去。對於甫進入青春期的少女而言,無疑係被迫提早進入大人的世界、擔負起不該是那個年紀該負的責任。

(2)聲請人丙○○國中畢業後終於得以與聲請人丁○○前去臺中與證人戊○○○一同團圓,惟因為經濟狀況極為艱困,故聲請人丙○○自15歲起必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學業,前後曾在波士頓餐廳、耕讀園餐廳、中港保齡球館、祈門餐廳擔任服務生;於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YMCA機構當工讀生。77年間,聲請人丙○○得知相對人於臺中臺灣大道上之某餐廳工作,聲請人丙○○鼓起勇氣打電話給相對人,希望相對人代自己負擔新臺幣(下同)500元國中畢業紀念冊費用,並約定好前去某處交付現金,怎知相對人竟三次失约,第三次聲請人丙○○還在寒冬中帶著年幼的聲請人丁○○在中港大橋旁等待足足8個小時,也是等不到相對人赴約,讓聲請人丙○○心寒不已,從此烙印下深刻之印象,對於父愛的渴望戛然而止。

(3)聲請人丙○○因相對人對家庭不負責任所帶來之影響深遠,國、高中時除了面臨經濟壓力,甚至還有嚴重憂鬱情形,身心疲累、家庭不和樂、對未來茫然的恐懼感讓其多次想輕生了結生命,縱使年歲增長、亦在多年後自組家庭,惟因為相對人帶給自己的陰影難以抹滅,以致於聲請人丙○○婚後仍缺乏勇氣生育下一代。

4.聲請人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相對人離家出走時,聲請人丁○○為3、4歲之幼童,如前所述,在相對人離家出走、斷絕往來之前幾年,相對人已極少返家、亦未盡扶養之責,因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聲請人丁○○上小學前就前往臺中居住,與相對人更無任何關聯,相對人亦從未打電話或前來聲請人學校探視聲請人丁○○。

5.承前所述,聲請人3人隨證人戊○○○在臺中租屋生活,相對人均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甚至也從未探視聲請人3人、追尋聲請人3人之下落,證人戊○○○賺取微薄薪水扶養聲請人3人,間或有急用時還得返回鹿港娘家向哥嫂借貸,聲請人乙○○國中畢業後還先工作賺取生活費2年才能繼續升學,且聲請人乙○○為減輕證人戊○○○之負擔,只能認真工作、不敢懈怠,而聲請人丙○○亦早早在求學階段打工賺取生活費,希望儘快出社會工作以改善生活;至於聲請人丁○○國中畢業即毅然放棄升學、進入毋需繳交學費之陸軍學校就讀,由此可一窺聲請人3人成長階段之艱辛與無奈。而在聲請人3人與證人戊○○○相依為命的歲月裡,相對人已逐漸自渠等母子4人生活裡消失,惟不論如何,相對人從未探視聲請人3人,亦未透過任何方法找聲請人3人或要求見面、打電話關心近況,足見相對人之無情無義。

(三)聲請人3人自幼即由證人戊○○○照顧長大,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縱使維持家庭之外貌,惟實際上相對人鮮少負擔聲請人3人扶養費,相對人在外花天酒地,甚至還公然外遇,返家嫌棄糟糠之妻而對證人戊○○○施以家庭暴力,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更是完全毫無印象,相對人自75年完全消失在聲請人3人家中後,聲請人3人隨後求學、出社會工作,其中聲請人丙○○、丁○○的結婚典禮上,均無相對人之身影,在聲請人3人之心目中,對於相對人僅有欠債、外遇、家庭暴力、對家庭無責任、無情等負面印象,30餘年未見,即便在路上相遇恐怕互不相識;如今聲請人3人突然接獲社工要求對相對人盡扶養之責,實令聲請人3人至為錯愕與無奈。蓋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需要扶養之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數十年後突然請求扶養,對於自小即缺乏父愛之聲請人3人而言,顯失公平。聲請人3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3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聲請人3人仍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請本院依聲請人3人之各自資力衡量其能力,以維公平:

1.聲請人乙○○:未婚、無子女,自出社會以來均從事勞力工作,目前於清潔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35,000元,十數年前發現罹患心臟病,積蓄幾乎花用在進行手術及治療上,目前與證人戊○○○共同生活,名下無財產。

2.聲請人丙○○:已婚,為室內設計師,目前因自行創業,資金尚未能回收,每月僅得領取極低薪資。雖與配偶李○○未生育子女,然李○○於000年0月間意外受傷致左肩關節開刀,術後復健至今仍未恢復正常,目前正申請失能等級確認中。李○○於000年0月間右眼又因視網膜剝離手術後未改善,又於112年1月再次開刀,皆仍需長期回診與復健、休養並追蹤,未來仍要負擔醫藥費用與請假休養無薪的狀況,而聲請人丙○○因要幫忙照顧開刀生病的李○○、為經常請假之便索性離開原任職之公司,目前因創業中收入不穩定,已三年每個月只支領25,000元薪水,其餘皆須作為創業基金,另外有房貸需支付,目前生活開銷主要仰賴李○○之薪水及積蓄,然而李○○之手足因各自有家庭要負擔,李○○為此需不定期匯款扶養公婆,可謂扶養公婆之重擔均落在李○○身上;聲請人丙○○目前面臨各方危機:配偶有失能問題、創業尚未穩定,將來也無兒女可被扶養,目前居住的老舊公寓已50年,希望老後能改住在有電梯的大樓,實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3.聲請人丁○○:已婚,先前為職業軍人,110年退伍後擔任健身教練,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與配偶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6歲及3歲,名下財產有臺中房屋一楝,但尚有房貸,開銷十分吃緊,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4.綜上,請本院惠予衡量聲請人等之經濟狀況而為減輕或免除之裁定,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1.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從證人戊○○○之證詞可知,相對人大約有養家10年左右,請斟酌這段時間相對人對家庭的貢獻,酌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3人的扶養義務;另由本院調取之資料可知相對人確實無所得收入,並且於安養院治療居住中,則相對人確實不能自力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3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現皆係成年人,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然就證人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法官問:你在老大出生的時候,你與相對人是在做什麼工作?)老大、老二出生的時候,相對人是在餐廳做廚師,我當時是家庭主婦,後來相對人自己出來創業做辦桌,我就跟他一起做,後來老三出生後我才待在家照顧小孩,相對人因為這樣就請其他的幫廚,後來就跟幫廚在一起了。」、「(法官問:老大、老二出生的時候,你們家的經濟支柱算是相對人?後來相對人不回家後,經濟重擔才由你負責?)是的。」、「(法官問:相對人大約從何時開始不回家?)從老大國三左右,老二是國一,老三那時候才3歲,相對人就離家了。」等語觀之,無法認定相對人於75年許離家前並未對聲請人3人盡扶養義務,證人戊○○○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75年許離家後即未探望聲請人3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3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75年許離家後,即聲請人乙○○年約15歲、聲請人丙○○年約13歲、聲請人丁○○年約3歲後,方無扶養聲請人3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乙○○、丙○○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乙○○、丙○○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乙○○、丙○○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相對人丁○○據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丙○○皆正值青壯年,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乙○○、丙○○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0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3,404元、666,34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11,544,100元;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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