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許詠傑(原名許佳浤、許桓澧)
- 代理人
-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彰化縣田中鎮,公司在臺中市區,如搭火車通勤上班,需在兩地車站準備2臺機車,又需很長通勤時間。使用汽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較便利也較省時,因沒錢買車,才使用伊父之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於民國109、110年間,因該車老舊損壞須修理,致有大筆修車支出,況自111年迄原裁定時,並無明顯汽車修理支出。又該車是伊父購買之中古車,伊並未改裝或調整懸吊系統。輪框及排氣管則係因老舊破損而更換,因原廠較貴,故更換其他較便宜之廠牌。另抗告人投保僅為「醫療險」,係對身體健康的基本保障而投保,抗告人身體健康,始有能力還債,應屬必要支出。又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出各種生活開銷,及債務金額不低且均長18年以上,已累積大筆利息債務,且抗告人平均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461元並非常態等節,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實有錯誤。綜上,抗告人實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7月7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08期、年息2%、每期還款5,449元(下稱系爭前置調解),惟履約至111年12月10日,而毀諾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至105、195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抗告人任職於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1年度收入為96萬5,532元,11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80,461元(計算式:965,532÷12=80,461);112年1至5月薪資各為4萬6,868元、6萬3,286元、6萬3,468元、5萬9,247元、5萬3,647元,112年1至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7,303元【計算式:(46,868+63,286+63,468+59,247+53,647)÷5≒5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至211、213頁),原審據此認定其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461元。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前置調解履約至111年12月10日,嗣後於112年1月10日始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其毀諾時之當月薪資為4萬6,868元,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個人所得稅963元、勞健保費2,344元、水電費1,000元、餐費9,000元、瓦斯費250元、衣服及日常用品3,000元、噴鼻劑300元、醫療險保費2,700元、人工受孕手術費8,333元、汽車牌照燃料稅及汽車保費2,935元、汽車油費及停車費1萬5,182元、汽車保養及維修費3,000元,合計4萬9,007元(見原審卷第297頁)。惟查,其中如人工受孕手術費、醫療險保費等費用,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再者,抗告人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來,並無駕車上班之必要性,僅自己欲節省通勤時間亦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理由,是汽車牌照及燃料稅、汽車保費、汽車油費及停車費、汽車保養及維修費等支出費用若過高,則自應選擇以大眾交通工具費用代替。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7,076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基上,縱以抗告人112年1月毀諾時之當月薪資(較平均薪資為低)為4萬6,868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尚餘2萬9,792元(計算式:46,868-17,076=29,792),縱再扣除其所稱每月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500元(見原審卷第195頁)後,亦足以支應系爭前置調解每月應清償之數額5,449元,是其所辯,洵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伊於109年7月7日與銀行協商後,依約按月繳納5,449元至111年12月,嗣因元大國際商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發函執行扣薪,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查,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仍應計入遭強制扣薪部分,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尚難認抗告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一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同執前詞,然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相關證明,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