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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荍鈜即楊泰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荍鈜即楊泰順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甲一飯包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250元,名下無股票或基金,人壽保險解約金72,699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2,519元,所剩餘款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總額約584,433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21,250元等語,與甲一飯包提供之薪資表,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領取時薪170元,每日5小時,乘上工作日數,薪資約17,000元至22,950元不等(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相符,故以每月21,250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母楊葉桂雲年逾69歲,名下無財產,屬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有4人(本院卷第29至31、81頁),聲請人每月負擔楊葉桂雲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老人老金7,000元後為2,519元(計算式:),已低於分擔劉葉紅縀每月最低生活費4,269元【計算式:(17,076-7,000)÷4】,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65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250-17,076-2,519)。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8元(本院卷第99、171、179頁),有人壽保險解約金72,743元(本院卷第23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基金(本院卷第17至19、251至261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09,377元(本院卷第205、215、217、225、275頁,司消債調卷第137、141頁),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及保險解約金價值後,仍有債務536,626元(計算式:609,377-8-72,743),而聲請人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0年,惟尚須2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6,626÷1,655÷12月),若加上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需時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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