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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秀梅即陳昱穎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秀梅即陳昱穎自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白內障,無法正常工作,已逢退休年齡,仰賴兒子照顧,無收入可清償債務,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1,7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10元、萬榮公司:1,380,8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陳報各51,000元29,184元為計算)。聲請人除每月有經常性租金補貼3,600元,現有存款共291元外,名下機車2台各為90年、86年出廠,並無殘值,復無以要保人身分購買之保險契約,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據本院查詢其自97年間自彰化縣文化局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9及110年間亦無所得收入,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浮報。準此,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除租金補助3,600元及存款291元外,已無任何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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