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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等二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038715、0.011780、0.132767公頃(即387.15㎡、117.8㎡、1327.67㎡),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至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請求雖與第1項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3萬9077元{上開80地號售價9854萬8960元×1327.67(請求面積/2828.49(總面積) +73、77、78地號總價4800萬1400元之比例(即扣除73地號)1685萬3693元,共計6343萬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272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被告「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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