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元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新臺幣(下同)320萬4398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致盛企業社即姚裕盛262萬7298元及原告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57 萬7100元,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43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