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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林昱潔
相對人
周慶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