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江廷寶
- 法定代理人
- 江坤龍
- 相對人
- 江瑞懋(原名:江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199元(詳如附表),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100元(計算式:238,199×1/2=119,0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8,820 聲請人 106.5.26 估價費用 44,000 同上 107.5.15 估價費用 44,000 同上 107.6.11 一審裁判費 9,801 同上 107.7.23 二審裁判費 42,931 同上 107.9.10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16 同上 108.5.10 三審裁判費 42,931 同上 108.10.14 估價費用 16,200 同上 112.8.21 估價費用 18,900 同上 112.9.23 合計:238,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