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2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項、第2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准許核發確定在案,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是該事件之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閱卷理由,聲請人稱其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案之聲請人甲○○間,另有傷害案件偵辦中,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必要,該傷害案件為事後發生,非系爭通常保護令曾經調查之事實,但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案件之情節有雷同之處,為此聲請閱卷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依其所述,其與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核屬不同事件,甚難認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通常保護令案件對造當事人甲○○同意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