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 原告
- 洪全成
- 被告
- 王林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127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債權存在,惟執行金額為本票400萬,其差額273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