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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

債權人
劉宸妤
債務人
莊燈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莊燈堯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票號:YCA0000000)及500,000元(票號:AG0000000)部分,經通知補正,迄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且支票票號:AG0000000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莊燈堯係背書人,惟亦未提出背書之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2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003 111年7月20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YC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