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預期如附表編號六至十號所示支票(下稱編號六至十號支票)屆期提示將遭退票,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提示編號九、十號支票,經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上訴人交付伊編號六、七、八號支票以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倘認伊未提示該三紙支票,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伊亦得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此部分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陳麗君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被上訴人係於編號一至五號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五紙支票,倘認編號一、二號支票係訴外人張俊勝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張俊勝,其係無對價取得該二紙支票;編號二至五號支票之背書不連續;編號六至十號支票未經付款提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九元,另經由陳麗君交付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簽發之十八紙支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訴外人蔡順德簽發之十四紙支票共計五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編號一、二號支票由訴外人黃愛亞提示付款,編號三、四、五號支票由訴外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保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編號一、二號支票係訴外人張俊勝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二紙支票未指定受款人,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張俊勝另持固保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以編號三、四、五號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上開固保公司之支票,縱認編號三、四、五號支票係上訴人持以向固保公司借款,固保公司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然兩造間既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固保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其對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委由陳麗君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年八月一日止,以訴外人葉美菊、王瓊蓉之帳戶匯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共二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二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元,尚欠被上訴人七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藍光公司所簽發十八紙支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及陳麗君交付被上訴人之蔡順德所簽發十四紙支票共計五百六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難謂上訴人已清償此部分債務。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編號六至十號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以清償借款,雖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五紙支票,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高於該票款金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此部分票款之利益。系爭支票票款共計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以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借款匯入陳麗君帳戶之日期即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加計上開欠款本金七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已逾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支票之票款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編號三、四、五號支票由固保公司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固保公司於該三紙支票遭退票後,將之轉讓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編號三、四、五號支票係固保公司與伊換票所取得,伊與固保公司間無交易往來,固保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就上開三紙支票對固保公司不負給付票款義務,固保公司於該三紙支票遭退票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伊得執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間既非編號三、四、五號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固保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編號六、七、八號支票,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三紙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究因被上訴人未提示該三紙支票受有何利益,及其所受利益額若干,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亦有未合。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償還所受利益,於發票人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發票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編號六、七、八號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一○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見第一審卷第十八至二○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就此所應償還之利益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有未洽。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未提示編號六、七、八號支票,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難謂允洽。又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八月九日提示編號九、十號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票款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二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自有未合。又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二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年八月一日止,以訴外人葉美菊、王瓊蓉之帳戶匯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共二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即謂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殊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委由陳麗君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由陳麗君交付藍光公司簽發、陳麗君背書之十八紙支票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俊勝(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六一、一九九頁,卷二第二八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十八紙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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