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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

債權人
李瑞仁
債務人
葉逸民即逸佳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1,001,880元,惟其中47,680元僅提出送貨單,另240,000元僅提出票據號碼AK0000000支票影本作為釋明文件。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逾954,2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請求總額其中47,680元),並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聲請狀所附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4萬元)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已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然逾期就上開事項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債權人111年7月22日補正狀附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提出得請求票款47,680元之釋明文件,亦未依法就票據號碼AK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240,000元)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14200),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