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361號債 權 人 林仕聰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即王旭陞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支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核,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支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4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支票號碼SU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該票據退票理由單,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具狀略稱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發票人即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倘已到期,縱未為付款之提示,亦應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前開座談會意見係就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未經提示,得否於票載發票日期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為之審查意見,而將來給付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債權人迄未補正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釋明已為付款提示,故本件債權人就支票票號SU0000000 之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