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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債權人
李秀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苾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苾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共新臺幣12,000,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2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各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僅於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因顧及債務人票信,並未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故無退票理由單,惟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受益償還請求權,亦不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前提,僅證明時效完成已足,即得逕行為利益償還之請求等語,而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即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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