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47號
- 債權人
- 洪周文
- 債務人
- 謝欣成地政士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執有被繼承人王高鈴簽發之支票24紙,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0月9日具狀陳稱支票年代久遠,其他相關文件無法尋得,但支票本身亦是債權象徵不論提示與否,且具無因性云云,迄今逾期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