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陳月嬌
- 原告
- 陳玉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適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權人)與原告(即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其中附表土地編號1、2、3及建物編號1屬陳月嬌所有,土地編號4及建物編號2屬陳玉官所有)。被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鈞院101年4月16日核發之花院美101司執明5840字第007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據債權憑證內容所載,被告所執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7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所執有之本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梁泰企業社(負責人為陳月嬌)、梁億宏共同於90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576,900元、到期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將時效延長為5年之效力,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於93年12月20日即已到期,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等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1年4月16日經鈞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假設語),惟被告遲至104年8月14日(鈞院收狀日期)亦已逾3年3個月後始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台上字第43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者,應就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何、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否則應認發票人並未因此受有何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僅泛言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就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等無隻字片語交代,原告亦否認受有利益,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行使,是被告以此抗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非有理由。
(三)如鈞院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系爭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惟觀諸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所營事業項目既包含機械批發等項目,堪認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論,被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乃「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係於90年12月20日簽訂而於斯時成立生效,且最後一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亦為92年10月10日,足證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於94年10月10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毋須承擔給付價金之責任;進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得本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毋庸負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請鈞院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執票人)債權憑證已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於時效到期前聲請繼續執行並完成債權憑證換發,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56號強制執行案受理並獲准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自無債權憑證逾期情事。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日為90年12月20日、金額8,576,900元之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及到期日期間為91年3月10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支票共21張支付貨款。詎原告所提供票據於91年3月10日起開始退票,總計退票11張,退票金額共5,724,485元,被告於92年1月15日向原告提示該本票亦不獲付款,故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原告即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債務關係支付被告5,695,4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之利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已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罹於時效(假設語氣),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25條規定及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執到期日為92年1月15日之本票,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日(即95年1月15日)起算15年,至110年1月15日始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亦提出雙方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退票票據證明原告因此至少受有5,695,400元之金錢利益,因此,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7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陳月嬌即梁泰企業社、陳玉官、梁億宏〉於90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給付8,576,900元,及其中5,695,4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請求就200萬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3號事件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有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137條第1、3項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二)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2年1月15日(非原告主張之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可參,該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原應至95年1月15日屆滿,而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2年8月19日裁定准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7252號民事裁定),可認被告以本票為請求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至95年8月19日止;惟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始持前述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7252號民事裁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本票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嗣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之104年3月31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5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參卷41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又於104年8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均係在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效後所為聲請執行程序,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8月19日屆滿,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今原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固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辯,惟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非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執行名義,故縱使被告所辯其對原告得為利益償還之請求等情非虛,然因其尚未就此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憑此為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此項辯詞顯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