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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按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與確定判決同有執行名義;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之五年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嗣八十二年二月、八十六年七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分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均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發還債權憑證,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消滅時效規定。
㈡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應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竟請求判決「債權憑證不得執行」,原審判決照准,顯有未合。又本件執行名義係債務人黃文卿、乙○○二人,且該二人係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亦係黃文卿、乙○○二人,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黃文卿、乙○○二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僅以乙○○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系爭本票十一紙;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
㈢債權憑證一紙;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六四四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一號通知二件;
㈤強制執行狀一份;
㈥本票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按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本件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各紙所載到期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起算時效,最遲於七十五年底消滅時效即已告完成。退步縱認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消滅時效亦告完成,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間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每隔四年餘始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系爭本票十一紙之發票金額總計僅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上訴人卻以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據為執行,亦屬違誤。
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被上訴人一人,而訴外人黃文卿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故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真意是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得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指摘:本件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文卿二人,僅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僅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黃文卿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共計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屆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九四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七十七年間,上訴人以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併收受該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結案。是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起算,最遲於七十五年底消滅時效即已告完成。退步縱認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消滅時效亦告完成,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間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每隔四年餘始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得對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總計僅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上訴人卻以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據為執行,亦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二○八九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應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竟判將本件債權憑證不得執行,顯有未合。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與確定判決同有執行名義;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五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嗣八十二年二月、八十六年七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分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均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發還債權憑證,則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五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因執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文卿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張,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嗣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因債務人二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文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桃院昌民執八字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張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臺幣共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均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八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執八字第六四四二號),均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上訴人其後發現被上訴人有財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在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至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票裁定、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桃院昌民執八字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桃院華民八字第六四四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一號通知二件、聲請狀一份、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三二至四十、四三、四四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十一張,均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月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計算,各該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票原有三年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成為五年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明揭上旨。
㈢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十一張,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文卿強制執行,各該到期日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十一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權利之消滅期間仍為三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故上訴人執詞: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有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云云,容有誤解。本件上訴人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最遲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未逾三年時效,且有時效中斷事由,惟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再重行起算時效三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已屆滿,則上訴人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三年時效期間,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而使時效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八十六年七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原審認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上訴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等語之結論,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二0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五頁)等語,未見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行使闡明權向被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被上訴人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俾便兩造得為完足之辯論,即逕自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判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已嫌速斷。又除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執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院昌民執八字第一七四五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文卿,本件僅由該債權憑證中債務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之判決主文竟宣示:包括債務人黃文卿在內之上開債權憑證全部不得執行,對照被上訴人於本審中敘明自己之真意為:桃園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得執行(本院卷第六十頁),益見原審法院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則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