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佩宜郭琇玲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告
涂桂秋
訴訟代理人
林亦崙
被告
涂桂美
訴訟代理人
廖煥明
被告
涂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涂桂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新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涂桂美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涂新喜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肆拾柒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涂桂美、涂新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桂美、涂新喜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涂桂美、涂新喜分別返還1,126,200 元、1,433,050 元及其利息,並提出附表一、二本票為證。嗣訴訟中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對被告涂桂美僅請求956,200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2頁),經核其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部分,係本於原借款關係擔保票據所生之權利,原因事實可謂相同,證據亦可共用;而變更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參與原告學校同事間之民間互助會,標得會款後無力繳交互助會會款,原告顧念手足之情,因而答應被告代為繳交,被告並以代繳會款之金額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之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據,俟將來有能力再償還。其中被告涂桂美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金額共計1,126,200 元,扣除曾清償之17萬元,尚有956,200 元餘額未清償;被告涂新喜則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金額共計1,433,050 元,迄今未還。詎被告2 人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雖抗辯時效消滅,惟被告曾於91年間承認積欠原告債務,則時效已中斷;退步言之,縱認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本票面額之利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涂桂美應給付原告9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涂新喜應給付原告1,43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主動幫被告繳交互助會會款,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亦有分別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一、二本票面額所示之互助會會款,惟原告請求清償之互助會款事由均發生於87年2 月10日以前,迄今已逾15年,被告爰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且被告從未於91年間承認系爭債務,並無時效中斷情事,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至86年間為被告涂桂美、涂新喜分別代墊1,126,200 元、1,433,050 元之互助會會款,被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予原告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及9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 年 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5 月2 日研討結論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執有如附表一、二之本票,發票日介於85年11月15日至87年2 月10日間,雖其對於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為3 年之時效而消滅,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15年,縱以最早之發票日85年11月15日起算,票據權利於88年11月15日消滅,再自消滅之日起算15年,應至103 年11月15日止,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始屆至,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尚未罹於時效。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被告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償還,即無可採。

(三)次依被告涂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學校服務了,所以無法繳交會款。被告後來有簽立本票給原告作為所欠會款的結算,當時被告有說要還這些錢。」、「(問:當時涂桂美是基於何關係同意要還這些錢?)因為當時原告既然幫被告涂桂美繳會款,所以被告涂桂美就必須要將這筆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被告涂新喜自承:「(問:當時這些錢是否跟原告借的?)是,當時我生意失敗沒辦法付死會款,我沒有請原告幫我墊。是原告主動幫我繳。」、「(問:被告是否有同意要還給原告這些錢?)我有說過我要還給原告錢,但是我沒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被告涂桂美、涂新喜既因與原告就代墊款項結算而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且對於原告為渠等分別代墊1,126,200 元、1, 433,050元之互助會會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及92頁背面),而實際上確因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免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與票面金額之利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涂新喜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433,050 元,及請求被告涂桂美償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原告自認受償17萬元之部分即956,200 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涂桂美、涂新喜償還上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涂桂美於102 年7 月18日收受送達、涂新喜於102 年7 月1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7、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涂桂美、涂新喜分別給付原告956,200 元、1,433,050 元,及被告涂桂美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被告涂新喜自102 年7 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被告涂桂美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 │(新臺幣) │ │├──┼──────┼──────┼───────┤│1 │85年11月15日│136,600元 │CH024578 │├──┼──────┼──────┼───────┤│2 │85年12月15日│136,600元 │CH024580 │├──┼──────┼──────┼───────┤│3 │86年2 月15日│ 79,800元 │CH024581 │├──┼──────┼──────┼───────┤│4 │86年3 月15日│ 86,600元 │CH024582 │├──┼──────┼──────┼───────┤│5 │86年4 月15日│ 63,600元 │CH024583 │├──┼──────┼──────┼───────┤│6 │86年5 月15日│ 69,239元 │CH024584 │├──┼──────┼──────┼───────┤│7 │86年6 月15日│ 72,069元 │CH024585 │├──┼──────┼──────┼───────┤│8 │86年7 月15日│ 79,200元 │CH024587 │├──┼──────┼──────┼───────┤│9 │86年8 月15日│ 64,838元 │CH024588 │├──┼──────┼──────┼───────┤│10 │86年9 月15日│ 73,662元 │CH024589 │├──┼──────┼──────┼───────┤│11 │86年10月15日│ 51,546元 │CH024590 │├──┼──────┼──────┼───────┤│12 │86年11月15日│ 52,165元 │CH024591 │├──┼──────┼──────┼───────┤│13 │86年12月15日│ 52,791元 │CH024592 │├──┼──────┼──────┼───────┤│14 │87年1 月12日│ 53,425元 │CH024594 │├──┼──────┼──────┼───────┤│15 │87年2 月10日│ 54,065元 │CH024596 │├──┼──────┼──────┼───────┤│總計│ │1,126,200元 │ │└──┴──────┴──────┴───────┘附表二、被告涂新喜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 │(新臺幣) │ │├──┼──────┼──────┼───────┤│1 │86年1 月27日│260,400元 │CH024576 │├──┼──────┼──────┼───────┤│2 │86年4 月19日│339,050元 │CH024577 │├──┼──────┼──────┼───────┤│3 │86年7 月12日│833,600元 │CH024586 │├──┼──────┼──────┼───────┤│總計│ │1,433,0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