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披全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請查報原告土地即大村鄉鎮北段721、72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同段713、714、715、716、717、718、719地號土地 及容忍開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建議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現今,不宜直 接按165萬元核計)。 三、提出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又722地號土地似有判決分割之前案,補該案件判決書影 本(並陳報722地號土地,供私設道路用途?)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即賴○○)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欲通行及開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方案,宜按通行路線依序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